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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二人目前均在假釋中。二人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 ,見吳秋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於該處,因乏車代步,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把風,甲○○則持其所有鑰 匙二把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兩人隨即共乘該車逸去。次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甲○○騎乘該部贓車後載乙○○,途經同市○○路○○○○號前被警查 獲騎乘贓車,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二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二人所 述相符,並與吳秋木警訊所述機車失竊情節相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及被告二人所述甲○○ 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二把扣案可稽,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八月不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認甲○○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據本院調取該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其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八月、七月(此三罪,並與另犯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五年)、二年、九年(後二罪經合併定其 執行刑為十年六月),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刑期,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始縮刑期滿執畢,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中,公 訴人認前案已執行完畢,或係以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 案件應執行之五年有期徒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執畢 。惟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前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 期亦應合併計算之,此參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即明。是甲○○前開五年之有期徒刑既與另外之十年六月併予執行,公訴 人所舉五年、八月之有期徒刑即無先行執行完畢之問題,故所認此部分刑期業已 執行完畢而以甲○○本件有累犯之情事,即有誤會,應予說明。爰審酌二人犯罪 之動機係為竊車代步、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自承該車價值當時僅值新台幣 五千元、被告二人目前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卷附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佐)、仍不知謹慎言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 匙二支為甲○○所有並供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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