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二人目前均在
假釋中。
詎二人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
,見吳秋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於該處,因乏車代步,竟共
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乙○○把風,甲○○則持其所有鑰
匙二把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兩人隨即共乘該車逸去。
嗣次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甲○○騎乘該部贓車後載乙○○,途經同市○○路○○○○號前被警查
獲騎乘贓車,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二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二人所
述相符,並與吳秋木警訊所述機車失竊情節相合,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及被告二人所述甲○○
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二把扣案
可稽,被告二人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
犯。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五年、八月不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因認甲○○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云云,惟據本院調取該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
所載,其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八月、七月(此三罪,並與另犯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五年)、二年、九年(後二罪經合併定其
執行刑為十年六月),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刑期,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始
縮刑期滿執畢,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中,公
訴人認前案已執行完畢,或係以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
案件應執行之五年有期徒刑,依執行
指揮書記載,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執畢
。惟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前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應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
期亦應合併計算之,此參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即明。是甲○○前開五年之有期徒刑既與另外之十年六月併予執行,公訴
人所舉五年、八月之有期徒刑即無先行執行完畢之問題,故所認此部分刑期業已
執行完畢而以甲○○本件有累犯之情事,即有誤會,應予說明。爰
審酌二人犯罪
之動機係為竊車代步、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
自承該車價值當時僅值新台幣
五千元、被告二人目前仍在假釋付
保護管束中(有卷附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可佐)、仍不知謹慎言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鑰
匙二支為甲○○所有並供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機車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