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三
時許,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門外,以手逾越該處牆垣,
竊取乙○○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女用黃色絲襪一件後;再沿該處水管爬入五三0巷
一弄十二號二樓丙○○居處臥室內,竊取黃女所有之內衣一件、內褲二條。得手
後,黎某復沿水管先後爬至上址五三0巷一弄九號二樓、七號二樓及五號二樓窗
外,欲開啟窗戶入內竊盜,惟均因門窗反鎖而未得逞。
嗣經附近住戶甲○○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據報後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趕至現場,在上址五號二樓陽台外當
場查獲丁○○,並起出上開
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除辯稱:我沒有進去丙○○臥室裡,丙○○衣服是晾在外面云云
,就其餘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之
犯行,已據其
迭於
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甲○○、被害人乙○○、丙○○、五號二
樓屋主陳世嫌等人在警訊中分別指訴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而丙○○被竊衣物確
係吊掛在房間內,此為黃女在警訊指述明白,即被告在警訊中亦
自承有進屋行竊
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是其在本院辯稱未進屋
一節,並不足採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份附卷
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乙○○衣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逾越牆垣
竊盜罪。其竊取丙○○衣物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此後在三戶人家窗外,三次欲啟門行竊之部
分,僅
著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能認係竊盜著手,尚難以竊盜論擬,附予敘明
。被告二後竊盜犯行,行為方式雖有逾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別,惟
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仍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最重之逾越牆垣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本件竊盜財務價值輕微,對被害人損失不大,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