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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三 時許,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門外,以手逾越該處牆垣, 竊取乙○○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女用黃色絲襪一件後;再沿該處水管爬入五三0巷 一弄十二號二樓丙○○居處臥室內,竊取黃女所有之內衣一件、內褲二條。得手 後,黎某復沿水管先後爬至上址五三0巷一弄九號二樓、七號二樓及五號二樓窗 外,欲開啟窗戶入內竊盜,惟均因門窗反鎖而未得逞。經附近住戶甲○○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據報後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趕至現場,在上址五號二樓陽台外當 場查獲丁○○,並起出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辯稱:我沒有進去丙○○臥室裡,丙○○衣服是晾在外面云云 ,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之犯行,已據其於 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被害人乙○○、丙○○、五號二 樓屋主陳世嫌等人在警訊中分別指訴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而丙○○被竊衣物確 係吊掛在房間內,此為黃女在警訊指述明白,即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有進屋行竊 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是其在本院辯稱未進屋一節,並不足採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認 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乙○○衣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逾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丙○○衣物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此後在三戶人家窗外,三次欲啟門行竊之部 分,僅著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能認係竊盜著手,尚難以竊盜論擬,附予敘明 。被告二後竊盜犯行,行為方式雖有逾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別,惟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最重之逾越牆垣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本件竊盜財務價值輕微,對被害人損失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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