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
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犯有竊盜、盜匪、
殺人未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偽造貨幣等
罪,其中民國八十八年間因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六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竊取乙○○所
有之LPC─○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
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前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良素行,仍
一再犯罪,惡性不輕、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擔
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
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服刑等情形,復又於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惡性重大
,顯不
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