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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壹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單獨或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為工具,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前,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把風,乙○○持上開 一字起子竊取鄭正盛所有、交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承前揭概括犯意,單獨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持上開一字起字為工具,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竊取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日後需要使用 ;再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 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持上開一字起子一支為工具,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前,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把風, 乙○○持上開一字起子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置 於車內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前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由乙○ ○取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則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取得使用 ;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單獨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凌晨三時許,持上開一字起子 為工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竊取鴻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交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上揭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五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上揭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台十五線三三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一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甲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四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上 述第一次、第三次竊盜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且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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