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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 十四萬八千元,頭期款給付九萬八千元,其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二十七日為 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丙○○住 所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二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因積欠他人 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於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十日間某日將該標的物汽車交付其債權人(姓名年籍不詳)抵 債,而移轉於該債權人,致乙○○○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違約催約管制作業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交易擔保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用範圍 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 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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