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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兄弟二人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內。兄弟二人因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八八 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耗費不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利用至位於上址之「八八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 之機會,由乙○○至櫃檯結帳並與店員聊天,遮住店員之視線及引開其注意力時 ,由丙○○伸手竊取該店供奉神像上所佩掛之金牌九面(價值共新台幣一萬八千 元)後藏於褲袋內,二人得手後遂一同離去。因該店員於拜拜時發現金牌遭竊 ,經查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該監視錄影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丙○○係趁被告乙○○至櫃檯付帳及與店員 聊天之際行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係因在「八八遊藝場」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該遊藝場負責人及相關人等另涉 賭博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花費數十萬元而為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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