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竊盜,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兄弟二人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四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內。兄弟二人因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八八
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耗費不貲,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利用至位於上址之「八八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
之機會,由乙○○至櫃檯結帳並與店員聊天,遮住店員之視線及引開其注意力時
,由丙○○伸手竊取該店供奉神像上所佩掛之金牌九面(價值共新台幣一萬八千
元)後藏於褲袋內,二人得手後遂一同離去。
嗣因該店員於拜拜時發現金牌遭竊
,經查看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
扣案可稽,該監視錄影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結果,被告丙○○係趁被告乙○○至櫃檯付帳及與店員
聊天之際行竊,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被告二人事證明確,
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係因在「八八遊藝場」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該遊藝場負責人及相關人等另涉
賭博罪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花費數十萬元而為竊盜犯行,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