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
復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二案
尚未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
三時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鎮○○路○○○號甲○○所有未有人居住之房屋
內,見其大門未上鎖,即徒手侵入該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屋內之
除草機一台、電視機一台(
起訴書誤載為二台)、電腦一組、電風扇一台、衛星
主機一台、皮箱一個、電源開關八箱及水電材料一箱,得逞後,再以機車載至桃
園縣○○鄉○○路○○○巷○號藏放。
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月十六時許,檢察官
另
案命警員
拘提乙○○○時,警員葉正明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處所
內發現該批
贓物,懷疑乙○○○涉有竊盜罪嫌
予以盤問後,乙○○○始供出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
證人葉正明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
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
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前亦曾犯有竊盜罪行二次素行不良及犯罪後供承不諱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 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