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
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
號十四樓之一承租處,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
午某時,在前開其與甲○○之房間內,利用甲○○不在家之際,竊取甲○○置放
在抽屜內及皮包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編號
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二只(係同一帳號之金融卡,
因甲○○曾遺失其中一只而申請補發另一只),
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八秒、五十一分二十七秒及五十六分九秒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
二只金融卡接續提款三次,然因密碼
錯誤前開二只金融卡均遭櫃員機吃卡,致未
能得逞。
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
告訴人甲○○之右開二只金融卡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然辯稱:伊和甲○○係
同財共居,是因為伊和甲○
○吵架,甲○○才會告伊云云。惟查:
告訴人甲○○所有之編號為000000
0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二只均係同一帳號之金融卡,因其曾經遺失其
中一只金融卡,因而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補發另一只金融卡,此
業據其陳述明
確,被告果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則僅拿取其中一只新的金融卡即可提款
,何以新、舊不分,一起取走?嗣並將新、舊之金融卡均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非正確之密碼,造成該二金融卡均被該自動櫃員機吃入之地步?況檢察官偵訊
時
訊問被告為何不經告訴人同意、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其回稱因沒有錢吃飯、
又找不到告訴人云云,可見其之行為係屬竊盜無誤,殊無因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即可不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取走告訴人財物之理。綜上,被告所辯無
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提款之照片三幀、被告提款之書面
紀錄一紙、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留置金融卡送回表二紙在卷
足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