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
年易字第九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
駁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
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八十一年易字第八O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二年八
月二日執行完畢。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
二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月執行完畢。
四、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訴
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二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五、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
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O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確定。後二案經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
七、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
五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十時許),見桃園縣楊梅鎮永美四四五巷一六四弄
十三號住處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入(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竊取
甲○○○所有之金項鍊三條、金戒指二只及金領帶夾一只,得手後逃逸,嗣甲○
○○同日晚間發覺報警,警方於甲○○○住處採得乙○○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
八、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且被告在被
害人住處所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
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六0五
二二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被告
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依
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伊下班回家後大門便無鎖
住,而後至二樓房間將鑰匙插入喇叭鎖內,便上三樓整理陽台,歹徒便進入家裡
竊取財物,伊並未發現,直至晚上二十時許至房間,發現有一枚戒指在床上,才
知道遭竊等語,可知被告行竊時間當在案發當時下午二十時許前,是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容有誤會,從而被告
所
稱,案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侵入住宅竊盜,尚堪採信,惟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
一,爰依法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O
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後二案經定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後
,與前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自八
十年起至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六次竊盜犯行、一次麻藥犯行及
一次公共
危險犯行,可知被告
顯有犯罪之習慣,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爰
不再依竊盜犯及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