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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 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 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 定(刑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甲○○ 仍不知省悟,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年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七樓處,先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處為警查獲,經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後採尿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一樓電梯口再次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 重合計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被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 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 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次被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止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 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 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六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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