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位於桃園市○○○街○號之「乙○○○○寓大廈」
十樓住戶,因其購有環保電動機車一輛,為免充電麻煩,明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之電氣設備,僅供大廈公共事務使用,用電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擅自
使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電源插座,為其機車充電而竊取電力使用。
嗣經大廈
管理員發現後,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唐仕禮與管理該大
廈之保全公司人員研商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張貼公告表明:未經管理委員會
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社區公共水、電。而被告尚未取得許可前,仍承繼前開犯意
,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四日至七
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二十七、二十八日等日連續以同一方法竊用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促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告發人唐仕禮及
證人丁○○、戊○○(
起
訴書誤載為鄭寧誼)、馮志剛等人之證詞與照片七張、巡邏登記簿影本十三張、
公告一份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為其所
有,且該車確有在地下室充用公共電,惟堅持否認
犯行,辯稱:並非其充電的,
而係其夫丙○○充電的,且在公告前後共只插電二次,公告後,並已向總幹事甲
○○報備,
告發人所提之照片中並無人在場,難認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有人向你提過盧女使
用地下室電?)有,地下室管理警衛有看到向我反應...。」(參偵卷第
三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
結證稱:「是我們警衛組長庚○○所拍照並
登記,但我是主管,所以我也有去看,我看到被告的車插著電,登記簿上登
記的時間,被告的機車確實都有插電。」(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訊問筆
錄),由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所見聞者僅為被告之上開機車
有插用公共電之情況,但其既未見聞是何人所為,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在地下室充電之行為。
(二)證人馮志剛於偵查中證稱:「在此之前,有人告知我盧女在地下室用電,但
非我本人看到。」(參偵卷第三十六頁),由此觀之,證人之證詞內容係聽
聞所得,應屬
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大廈有人發現她有用電,向管委會反應.
..。」(參偵卷第三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主委跟他太太
來說,有人摩托車在樓下充電,...。」(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
錄),由上開證述之內容推知,證人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在地下室充電之行
為,其所為之證詞,亦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不能稽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
(四)證人即地下室管理警衛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照片是我拍的,我填
寫在巡邏登記簿上。」、「我沒有看到人,只有看到插著電,有時候我沒有
帶相機,就沒有拍照。」、「我是看到機車。」(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
問筆錄),由此推知證人庚○○亦只見到上開機車有在地下室充電之情形,
但並未見到被告有充電之行為,是其證詞亦不
足證明被告竊電之犯行。
(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七張,照片內均只有機車插用公共電之情形,並未有被告
出現其中,是各該現場照片,充其量只能證明上開機車有充用地下公共電之
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六)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我插的,那天因為沒電,才
去用...。」,核與被告所辯:係其夫所為之情節相符,被告與證人為配
偶之關係,應無媾陷證人
之虞,徵以其餘證人亦均未見聞被告確有充電之行
為,
業據前述,是被告辯稱未充電,即
堪以採信。
綜合上述可以推知,被告之夫以其妻即被告之名義購買上開電動機車,因機車無法
騎至十樓住處充電,是由其夫就近在地下室公共電充電多次,非僅二次,此由照片
所示之日期不同,且機車擺放位置亦不相同,可以推知。但既非被告所為,縱使被
告為機車之所有人,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竊電之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至於被告之配偶是否另犯竊電之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李 桂 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