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位於桃園市○○○街○號之「乙○○○○寓大廈」 十樓住戶,因其購有環保電動機車一輛,為免充電麻煩,明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之電氣設備,僅供大廈公共事務使用,用電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擅自 使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電源插座,為其機車充電而竊取電力使用。經大廈 管理員發現後,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唐仕禮與管理該大 廈之保全公司人員研商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張貼公告表明:未經管理委員會 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社區公共水、電。而被告尚未取得許可前,仍承繼前開犯意 ,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四日至七 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二十七、二十八日等日連續以同一方法竊用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促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唐仕禮及證人丁○○、戊○○(起 訴書誤載為鄭寧誼)、馮志剛等人之證詞與照片七張、巡邏登記簿影本十三張、 公告一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為其所 有,且該車確有在地下室充用公共電,惟堅持否認犯行,辯稱:並非其充電的, 而係其夫丙○○充電的,且在公告前後共只插電二次,公告後,並已向總幹事甲 ○○報備,告發人所提之照片中並無人在場,難認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有人向你提過盧女使 用地下室電?)有,地下室管理警衛有看到向我反應...。」(參偵卷第 三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是我們警衛組長庚○○所拍照並 登記,但我是主管,所以我也有去看,我看到被告的車插著電,登記簿上登 記的時間,被告的機車確實都有插電。」(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由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所見聞者僅為被告之上開機車 有插用公共電之情況,但其既未見聞是何人所為,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在地下室充電之行為。 (二)證人馮志剛於偵查中證稱:「在此之前,有人告知我盧女在地下室用電,但 非我本人看到。」(參偵卷第三十六頁),由此觀之,證人之證詞內容係聽 聞所得,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大廈有人發現她有用電,向管委會反應. ..。」(參偵卷第三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主委跟他太太 來說,有人摩托車在樓下充電,...。」(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 錄),由上開證述之內容推知,證人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在地下室充電之行 為,其所為之證詞,亦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不能稽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 (四)證人即地下室管理警衛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照片是我拍的,我填 寫在巡邏登記簿上。」、「我沒有看到人,只有看到插著電,有時候我沒有 帶相機,就沒有拍照。」、「我是看到機車。」(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 問筆錄),由此推知證人庚○○亦只見到上開機車有在地下室充電之情形, 但並未見到被告有充電之行為,是其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竊電之犯行。 (五)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七張,照片內均只有機車插用公共電之情形,並未有被告 出現其中,是各該現場照片,充其量只能證明上開機車有充用地下公共電之 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六)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我插的,那天因為沒電,才 去用...。」,核與被告所辯:係其夫所為之情節相符,被告與證人為配 偶之關係,應無媾陷證人之虞,徵以其餘證人亦均未見聞被告確有充電之行 為,業據前述,是被告辯稱未充電,即以採信。 綜合上述可以推知,被告之夫以其妻即被告之名義購買上開電動機車,因機車無法 騎至十樓住處充電,是由其夫就近在地下室公共電充電多次,非僅二次,此由照片 所示之日期不同,且機車擺放位置亦不相同,可以推知。但既非被告所為,縱使被 告為機車之所有人,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竊電之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配偶是否另犯竊電之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