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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三鄰崁下四五 之三二號一樓由甲○○所經營之「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 ,,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四0四九號小客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二、三00百元, 丙○○於交付租金二三00元後,即駕車離去;丙○○詎屆期後,仍未依約返 還該小客車亦未繳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因承租而持有時代公司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向時代公司租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小客車交由餐廳同事綽號「阿森」者代為返 還時代公司,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代公司之員工乙○ ○證述: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跟我們公司租車,租期到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止,租金付了三天共計二千三百元,有約定八十九五月二日來還車,他把車號 00-0000車子開走之後就沒來還車,也沒有跟我們公司聯絡;後來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我們有去丙○○戶籍地找他,而丙○○之父親說,丙○○已多日未回 家,而且亦未與家中聯絡,所以並未找到人;之後大概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左 右我們去丙○○上班的中正機場三樓餐廳找他,他們餐廳的人說他已好幾天沒來 上班,到現在丙○○都沒有跟公司聯絡等情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四五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 伍月二十三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訂汽車出租 單、車牌號碼00—四0四九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時代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變更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五七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中正機場三樓餐廳是做到八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的,伊本來連續休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九十 年五月一日三天,但餐廳經理說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伊不能休假,但伊認 為這是員工的福利,一定要休假,所以才去租這部GG-四○四九的車子,並休 假去了,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伊去上班時,聽同事說有車行的人來找伊,跟經 理不知說什麼事,伊想經理不知要對我做什麼,伊就決定離職了;直至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中午我還開這部車,跟朋友去桃園市○○路看電影、網咖打電腦...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則參以被告租用上開小客車之期間既 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屆期,自當依約返還上開小客車,詎被告竟於屆期後仍繼續 使用小客車,並未返還,且未與被害人時代公司之人聯絡洽談續租或返還該小客 車之事宜,並避不見面等情以觀,是若謂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將 該車棄置於修車廠之意,殊難置信。雖被告辯稱:已委由同事綽號「阿森」者代 還小客車車云云,然被告就該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無法提供本院, 傳喚該人,以查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且被告果將上開小客車交由其同事綽號「 阿森」者代為返還,豈會事後並未向其洽詢,並向被害人時代公司確認,足見被 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因承租而持有時代公司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查被告行為後 ,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 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 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用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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