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
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活動起子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後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
假釋交
付
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惕勵,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七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之活動起子一把,在台北縣○○鄉○○村○○街某處,以撬開破壞車門、車鎖
之方式,竊取弘翔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
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欲前
往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路口欣興電子公司停車場內開車時,為埋伏員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活動起子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
難謂得當,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核與報案人甲○○及
證人徐玉龍於警訊
中所指述、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一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查
(附於偵查卷第一九、一八頁),及被告所有之活動起子一支扣案為憑,是被告
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兇器之一種,另按該活動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既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
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
)。核被告竊取被害人弘翔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現因案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科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按,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己用,再犯本件竊盜罪,所
為非是,惟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非高,所竊得上開營業小貨車之
價值,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四、至扣案之活動起子一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一節陳明在
卷,雖被告辯稱:該活動起子並非伊所有之物,而係伊拾獲云云,然上開活動起
子既是起子座與起子頭可分離之型式,則該類起子一經棄置起子座與起子頭極易
分離,是否得以同時拾獲,實非無疑,況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日距離被查獲之
日,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竟一直
持有上開活動起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扣案之活動起子一把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
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