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
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向張季滿所經營之億通當舖抵押典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同年五月
還款,惟因屆期未返還借款,故張季滿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車取回並告知甲
○○,
詎姜某明知該車業經當舖取回而未遭竊,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七上午先至億
通當舖拿取其放置於車內之物品並要求張季滿延緩清償後,卻於當日二十三時許
,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謊報失竊,誣告不特定之人
犯
竊盜罪。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因張季滿至桃園監理站欲塗銷該車之動產擔
保抵押及過戶事宜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發現遭竊,隔日早上始報案該車失竊,伊不知該車已由被害
人張季滿取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張季滿指述
綦詳,並有車輛竊盜
、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當票存根在卷
可稽,而依前
揭查詢報表記載被告報案時間係在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三時,非被告
所稱係該
日早上報案,參以
證人楊振杰亦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
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上午,伊因急須金錢,故有至被害人所經營之當舖欲典當自小客車,伊有見
被告至被害人之當舖,並要求被害人返還其放置於車內之物品,並要求被害人延
緩清償期限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
犯
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之
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
變造犯罪
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