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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甫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仍不知悛悔。乙○○因積欠甲○○ 債務,甲○○遂將伊汽車開走,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竟與柴大偉及另外三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相偕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前往找尋 甲○○,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十七號之福利社前,與甲○○相遇,乙 ○○與柴大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柴大偉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 ,致甲○○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供述之受傷情節相符 ,復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證人彭德宏證述明確,並有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訊之同案被告柴大偉否認毆打告訴人甲○○,然伊亦坦承 當天確係應被告乙○○之邀前往找告訴人甲○○理論,而其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否認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查,同案被告柴大偉係應 被告乙○○之邀前往找告訴人理論,當時爭執重點復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顯然被告乙○○與柴大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亦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甫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已賠償告訴人八千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柴大偉涉有共同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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