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甫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
詎仍不知悛悔。乙○○因積欠甲○○
債務,甲○○遂將伊汽車開走,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竟與柴大偉及另外三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相偕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前往找尋
甲○○,
嗣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十七號之福利社前,與甲○○相遇,乙
○○與柴大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推由柴大偉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
,致甲○○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供述之受傷情節相符
,復據
證人即當場目擊之證人彭德宏證述明確,並有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雖訊之同案被告柴大偉否認毆打
告訴人甲○○,然伊亦坦承
當天確係應被告乙○○之邀前往找告訴人甲○○理論,而其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否認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新法
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經查,同案被告柴大偉係應
被告乙○○之邀前往找告訴人理論,當時爭執重點復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顯然被告乙○○與柴大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
正犯。至於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與
被告亦有犯意聯絡,
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甫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已賠償告訴人八千元,此有
和解書一紙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柴大偉涉有共同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