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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車鑰 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假釋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徐盛彰(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在台北縣○○鎮○○街○○ ○巷○○○號前,以乙○○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旁,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如何竊取前揭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 辯稱被害人甲○○之父是伊伯父,有打鑰匙給伊,所以伊就將上開汽車開走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伯父係於八十七年間過世等語,是被告於案發時根 本無法得到被害人之父同意而將上開汽車開走,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事證明 確,竊盜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徐盛彰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又被 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捲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汽車用,雖未扣案,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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