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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許峻峰(本院另案審理)二人係夫妻,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八樓經營童裝批發兼珠寶玉器之銷售,而與告訴人乙○○相 識,知悉告訴人係以代售珠寶玉器為業,被告即與告訴人約定:自民國八十三年 二月起,由告訴人先將各件珠寶、玉器之售價均標明,告訴人再將珠寶等物品寄 放於被告店內寄賣,如上開物品未售出仍屬告訴人所有,若該物品有售出,被告 即可取得售價與底價之差額。被告因經營不善,週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如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玉器、珠寶等 物據為己有後,轉賣圖利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 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遽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有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附於偵 查卷之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地代告訴人寄賣附 表所示之玉器、珠寶,且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均未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 人,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自八十年間起即有長期資 金往來,伊每個月結算珠寶的錢及清償向乙○○所借款項,均係簽發支票給乙○ ○,伊已替乙○○賣掉許多件古董、玉器,若賣掉乙○○就會再來補貨。後來因 伊與乙○○均因財務困難,雙方一時未將債務結清,伊找不到乙○○,才會暫時 保管古董、玉器,現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王明華等語。經查:被告與告 訴人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即訂有玉器、珠寶寄賣契約,而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即係告訴人所有寄放在被告店內待賣,然被告並未歸還一節,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七紙附於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可稽, 上情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僅係因財務困難先結束店面,嗣後欲找告訴人 返還上開珠寶時,告訴人即已搬家不知去向等語,業據證人即受告訴人全權委託 處理本件事宜之王明華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告訴人一家於八十 四年七、八月間即已離開原大竹住處,雖被告知道其等住在鶯歌,但是可能不知 道確實住址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與證人王明華巧遇後,當日即與證人王明華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且將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歸還予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王明華證稱屬實(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和解書一紙、估價單四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未將如附表 所示物品於八十四年間即返還予告訴人,惟今之五年內並無將該批珠寶、玉器 轉賣、質押,且已將該等物品歸還。蓋於訴訟上欲得出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事實,必須有客觀之積極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已將其自告訴人處所取 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有價賣、質押或其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而於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之前述積極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未即時將上開物品歸 還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寄賣之物品有價賣 、質押或其他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侵占行為,是本件應僅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民事糾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洽,自難由本院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繩以侵占之犯行。此外復已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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