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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 車,得手後將之牽往桃園市○○路○○○號前,正欲以自備鑰匙發動駛離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竊車情事,亦不記得 曾去過警察局及見過檢察官,當天早上六時許伊騎弟弟的機車從台北到桃園市○ ○路上班,因伊想在火車站廁所內吸用安非他命,所以將車停在火車站附近的百 貨公司,吸食完後就什麼事都不記得,醒來之後就在勒戒處所,伊自己有車,不 必牽別人的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於 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竊車情事,並供稱:伊是徒手將車牽到查獲地,準備用自 己鑰匙發動,結果發不動而被查獲,伊偷車是為代步用,因伊機車停放在較遠處 ,伊沒有機車才偷等語(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綺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在中華路前面,看見被告坐在機車上拿一串鑰匙要啟動, 伊就上前查問車主是誰,被告說向朋友借的,不知道車主是誰,伊聯絡車主後得 知車是停在中正路七十七巷內,這時被告就承認機車是從中正路巷子牽過來的等 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警、偵自白,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竊車之地點、方式、目的等細節均應答 如流並能為具體翔實之描述,非僅是單純空泛之承認,且核與警員到庭證述查獲 情節亦悉相符合,又經檢視其警、偵筆錄簽名形狀與本院審理筆錄簽名比對亦無 異狀,另警員劉明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從被查獲到製作警訊筆錄時精神狀況良 好,做完筆錄有請被告父母親到場,被告母親有要求鑰匙發還,她要去牽回機車 ,被告有跟母親講車子放哪裡,筆錄都是照被告所言記載等語,被告母親乙○○ ○亦於本院證稱:伊到場時筆錄就做好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訊時尚能清 楚記憶家中電話號碼,並由警聯絡其母親到場後,告知母親機車之停放位置,顯 見其當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常人有減退或喪失之 情形,堪信上開警、偵筆錄係在其自由意思陳述下所為,被告復不否認警、偵筆 錄之簽名,難謂其於製作筆錄當時有何意識模糊精神障礙之情形;尤其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供明伊偷車是為代步用,因伊機車停放在較遠處,伊沒有機車才偷等語 ,顯然明知其機車係停放於他處,其所牽該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非其 所有,既然明知,即無誤牽他人機車之可言,末查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在火車站廁 所內施用安非他命,故將車停放在火車站附近的百貨公司,然查該部車號000 0000號機車係停放於中正路七十七巷內失竊,與被告所述伊車停放位置相距 有一公里以上之遙,被告焉有可能弄錯其機車之停放位置,更無可能將他人之車 誤為己車之理。另輔佐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黃瑞美,欲證明被告每天騎機車上 下班,然該項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有無竊車並無關連性,蓋有車之人亦未必不會 竊車,是縱屬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當庭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三十日,並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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