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
車,得手後將之牽往桃園市○○路○○○號前,正欲以自備鑰匙發動駛離時,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涉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竊車情事,亦不記得
曾去過警察局及見過檢察官,當天早上六時許伊騎弟弟的機車從台北到桃園市○
○路上班,因伊想在火車站廁所內吸用安非他命,所以將車停在火車站附近的百
貨公司,吸食完後就什麼事都不記得,醒來之後就在勒戒處所,伊自己有車,不
必牽別人的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坦承不諱,並於
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竊車情事,並供稱:伊是徒手將車牽到查獲地,準備用自
己鑰匙發動,結果發不動而被查獲,伊偷車是為代步用,因伊機車停放在較遠處
,伊沒有機車才偷等語(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核與
證人即查獲員警劉明綺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在中華路前面,看見被告坐在機車上拿一串鑰匙要啟動,
伊就上前查問車主是誰,被告說向朋友借的,不知道車主是誰,伊聯絡車主後得
知車是停在中正路七十七巷內,這時被告就承認機車是從中正路巷子牽過來的等
語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上開警、偵自白,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竊車之地點、方式、目的等細節均應答
如流並能為具體翔實之描述,非僅是單純空泛之承認,且核與警員到庭證述查獲
情節亦悉相符合,又經檢視其警、偵筆錄簽名形狀與本院審理筆錄簽名比對亦無
異狀,另警員劉明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從被查獲到製作警訊筆錄時精神狀況良
好,做完筆錄有請被告父母親到場,被告母親有要求鑰匙發還,她要去牽回機車
,被告有跟母親講車子放哪裡,筆錄都是照被告所言記載等語,被告母親乙○○
○亦於本院證稱:伊到場時筆錄就做好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訊時尚能清
楚記憶家中電話號碼,並由警聯絡其母親到場後,告知母親機車之停放位置,顯
見其當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常人有減退或喪失之
情形,
堪信上開警、偵筆錄係在其自由意思陳述下所為,被告復不否認警、偵筆
錄之簽名,
難謂其於製作筆錄當時有何意識模糊
精神障礙之情形;尤其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供明伊偷車是為代步用,因伊機車停放在較遠處,伊沒有機車才偷等語
,顯然明知其機車係停放於他處,其所牽該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非其
所有,既然明知,即無誤牽他人機車之可言,末查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在火車站廁
所內施用安非他命,故將車停放在火車站附近的百貨公司,然查該部車號000
0000號機車係停放於中正路七十七巷內失竊,與被告所述伊車停放位置相距
有一公里以上之遙,被告焉有可能弄錯其機車之停放位置,更無可能將他人之車
誤為己車之理。另輔佐人雖請求本院
訊問證人黃瑞美,欲證明被告每天騎機車上
下班,然該項
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有無竊車並無關連性,蓋有車之人亦未必不會
竊車,是縱屬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當庭駁
回其聲請,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
拘役三十日,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鍾淑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