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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 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 大陸地區之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 五款規定之犯行,陳稱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呂珠蓮是伊老婆,伊是因為家庭經濟困 難才需要她幫忙工作,伊事先並不知道有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 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法律規定,伊是因為看中國電視新聞報導說大 陸新娘可以在台灣合法工作,而誤解法律的規定,也不知道說還需要申請許可, 才可以在台灣工作,伊無犯罪故意云云,並認原審科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審判決 ,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稱呂珠蓮是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來臺灣探親之名義入境,沒有工作權,而由其帶呂珠蓮去應 徵販售碗粿工作,由莊清爽所雇用等語,坦承其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之人 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情不諱。又查,大陸地區人民呂珠蓮並無在臺灣地區之 工作許可證,確是由上訴人介紹而受僱於莊清爽,從事未經政府許可之販賣碗粿 工作,此情亦業經證人呂珠蓮、莊清爽二人分別於警訊中均已供證屬實,並有呂 珠蓮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資佐可參。第,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呂珠蓮沒 有臺灣地區人民的身分證,也沒有居留證,只是來臺灣探親等語,顯然上訴人明 知呂珠蓮並沒有在臺灣地區之工作權,因此,上訴人於欲帶呂珠蓮去向莊清爽應 徵販售碗粿工作之前,應當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呂珠蓮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始 可,其上情所陳之不知有此法律規定、因為看新聞報導內容而誤解法律的規定、 不知道還需要申請許可云云,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均不足採取,其既確有右揭 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存在, 依法即無從解免罪責。是本件綜據上述,事證明確,上訴人執詞否認犯罪,僅係 屬事後卸責之語,難予採取,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且原判決量刑亦尚 稱妥,無應再減輕其刑度之必要及理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依上述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陳 永 來 法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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