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四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之同冠塗料 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各種塗料(油漆、 噴漆、烤漆)等之買賣業務;二、有關前項業務之承包;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 關前各項業務之投標及報價業務等三項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公司法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卷 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章 工廠聯合勘查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文等資為論據。惟本件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 時地確有從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違反公司法,伊所從事之「電 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應該也是屬於伊所經營的公司之登記事項範圍內的業務, 而且伊也只有以從事油漆、噴漆、烤漆之工作來承包電腦外殼的塗裝加工業務而 已,並沒有從事上開油漆、噴漆、烤漆以外的其他工作等語。次查,本件被告所 經營之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其登記所營事業為:一、各種塗料(油漆、噴漆 、烤漆)等之買賣業務;二、有關前項業務之承包;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 各項業務之投標及報價業務等三項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 ,雖然,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致給建設局(商業課)之函文中略謂:「 本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復於89.11.23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仍繼續營 業未見改善...」等語,然查,此情主要應係針對「環保局電鍍專案」之發函 ,所涉及者,主要應係關於環保問題,上述函文中並無提及被告所從事之「電腦 外殼塗裝加工」業務,究竟是否係屬於登記事項範圍外的業務,自不應僅以此函 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違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依據。再查,本 件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該紀錄於「勘查說明 」欄中僅係載明「未見工廠登記證」,並無記載被告有何從事任何其他登記事項 範圍外的業務之情形,而依據上述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所記載,被告所經營之 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之主要機具設備則有「噴漆房二間、烤箱一個、流動線一 條」,主要產品係「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惟按被告從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 」業務,仍然是必須要以油漆、噴漆或烤漆之方式為之,因此,實不能謂電腦外 殼塗裝加工業務(承包加工)係非屬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經營之有關業務 。雖然,本案上述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曾於「勘查說明」欄中載明:「未見工 廠登記證」一語,惟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確實已有登記所 營事業為:一、各種塗料(油漆、噴漆、烤漆)等之買賣業務;二、有關前項業 務之承包;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業務之投標及報價業務等三項業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在卷可考,已如前述,自不能再以上述違章工廠聯 合勘查紀錄之記載內容,認被告從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係屬登記事項 範圍外的業務。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之前揭所辯,應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何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即逕予論罪 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三、本件因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陳 永 來 法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