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四號,
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之同冠塗料
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各種塗料(油漆、
噴漆、烤漆)等之買賣業務;二、有關前項業務之承包;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
關前各項業務之投標及報價業務等三項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
迄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公司法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卷
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章
工廠聯合勘查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文等資為論據。惟本件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
時地確有從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違反公司法,伊所從事之「電
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應該也是屬於伊所經營的公司之登記事項範圍內的業務,
而且伊也只有以從事油漆、噴漆、烤漆之工作來承包電腦外殼的塗裝加工業務而
已,並沒有從事上開油漆、噴漆、烤漆以外的其他工作等語。次查,本件被告所
經營之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其登記所營事業為:一、各種塗料(油漆、噴漆
、烤漆)等之買賣業務;二、有關前項業務之承包;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
各項業務之投標及報價業務等三項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
可稽
,雖然,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致給建設局(商業課)之函文中略謂:「
本府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
復於89.11.23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仍繼續營
業未見改善...」等語,然查,此情主要應係針對「環保局電鍍專案」之發函
,所涉及者,主要應係關於環保問題,上述函文中並無提及被告所從事之「電腦
外殼塗裝加工」業務,究竟是否係屬於登記事項範圍外的業務,自不應僅以此函
文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違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依據。再查,本
件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該紀錄於「勘查說明
」欄中僅係載明「未見工廠登記證」,並無記載被告有何從事任何其他登記事項
範圍外的業務之情形,而依據上述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所記載,被告所經營之
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之主要機具設備則有「噴漆房二間、烤箱一個、流動線一
條」,主要產品
乃係「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惟按被告從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
」業務,仍然是必須要以油漆、噴漆或烤漆之方式為之,因此,實不能謂電腦外
殼塗裝加工業務(承包加工)係非屬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經營之有關業務
。雖然,本案上述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曾於「勘查說明」欄中載明:「未見工
廠登記證」一語,惟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確實已有登記所
營事業為:一、各種塗料(油漆、噴漆、烤漆)等之買賣業務;二、有關前項業
務之承包;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業務之投標及報價業務等三項業務,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在卷
可考,已如前述,自不能再以上述違章工廠聯
合勘查紀錄之記載內容,認被告從事「電腦外殼塗裝加工」業務,係屬登記事項
範圍外的業務。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之前揭所辯,應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何
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犯行,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即逕予論罪
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三、本件因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陳 永 來
法官 呂 仲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