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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五號)(張嘉俊冒名甲○○),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檢察官依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或對於自訴案件,亦得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 依上開法條準用之結果,有上訴權人為當事人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及檢察官。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甲○○,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警察局及地檢署作筆錄的 人均不是伊,伊沒有承認竊盜,是別人冒用伊名義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原審被 告張嘉俊到庭證述:原審判決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其所為,被警察查獲後直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筆錄的人皆為其,卷內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均為其冒用 甲○○之名義簽名、並蓋指印、、、等情相符;且經本院採集張嘉俊之指紋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本院當庭採集之張嘉俊指紋,與該局存檔之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署名「甲○○」指紋卡指紋(流水編號00000000)相符 ,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179724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至警察局作筆錄並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訊之人均為張嘉 俊。再張嘉俊於後又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坦承上開冒用「甲○○」名義之情 ,而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張嘉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節,並有桃園縣警 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德警分刑字第14224號函所附筆錄及相關卷證附 卷足憑,顯見原審判決之對象即被告應為張嘉俊無疑。是本件上訴人甲○○既非 原審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亦非前開法條所述其餘有上訴權人,其上訴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內之被告「甲○○」名義,應由原審法 院更正為「張嘉俊」後,重新送達判決予被告張嘉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游 士 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曉 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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