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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甲○○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原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償 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乙○○堆放 材料之地點向乙○○索討借款,乙○○因不滿甲○○向在場鍾某之父及其友人提 起此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甲○○臉部,致甲○○受有左眼結 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借 據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渠係當場激於義憤 而出手掌摑告訴人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於被告親友面前向被告索討借款,雖使被告顏面盡失而有時地不宜之情, 然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尚非違反正義,且在客觀上亦無 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被告辯稱渠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云云 ,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渠二人所不否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 定,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原判決雖未論及於此,惟此與被告所成立之傷害罪 犯罪構成要件尚無影響,本院既審酌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預防家庭暴力事件之再發生,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呂 仲 玉 法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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