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由
被告之同居人林朝 代其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二紙附卷
可稽,又雖該二份送達證書
上送達人所填載之送達時間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然查依送達證書所示,
本院桃園簡易庭交付郵局之時間日戳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且送達證
書上之送達郵局日戳之日期亦均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足認正確之
送達時間應以送達郵局日戳之日期為準,亦即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當日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再上訴之
法定期間十日加計
在途期間一日,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
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但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
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
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
予以
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林 春 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