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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由 被告之同居人林朝 代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又雖該二份送達證書 上送達人所填載之送達時間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然查依送達證書所示, 本院桃園簡易庭交付郵局之時間日戳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且送達證 書上之送達郵局日戳之日期亦均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足認正確之 送達時間應以送達郵局日戳之日期為準,亦即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當日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再上訴之法定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 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但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 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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