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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 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三三號、第一八三三六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 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貿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捷公 司)之代表人,明知乙○○、甲○○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 境而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乙○○,並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間其中某四日,以共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甲○ ○,而連續僱用該二人在上開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製作廣告招牌、安裝線路等工 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乙○○,並循線於 翌日(三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查獲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部分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 認曾僱用甲○○,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 乙○○、甲○○在警訊中供陳明確,徵諸證人甲○○於警訊中對於被告公司所在 之處、曾於公司內從事廣告看板線路安裝工作、工資為三千元等情均陳述稽詳, 復能指認被告即係僱用伊之老闆,又參諸證人乙○○、甲○○為堂兄弟關係,是 證人甲○○所述:伊前往投靠乙○○而在被告公司從事廣告看板工作乙節,更 採信。此外復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各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照片各 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貿捷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禁 止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斷。被告先後二 次僱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僱用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僱用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 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斟酌被告僱用甲○○部分一節,則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洵有所據,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僱用之大陸人民為二人、僱用時間尚短、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 危害非重,且目前台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及被告因此所得 之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 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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