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及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
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被查獲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一點五公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中壢市○○街○○○號
大門前,被查獲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毛重零點三一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係
違禁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核無不合,
揆諸首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