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隆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參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一
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梁金隆非法吸用
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
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
毛重三點三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本院核無不合,
揆諸首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