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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3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四三公克及○、一四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三、四公克及○、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員警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桃園縣○○鄉○○路○ 段○○號旁車庫及桃園縣○○鄉○○路○○號前等處,查獲被告呂每來(經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毒 品,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七公克)(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 分,淨重為○、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一 小包(毛重○、六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海 洛因成分,淨重為○、一四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係違禁物品,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 )字第九○○五四一四○號回函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四張、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等,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游 士 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曉 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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