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四三公克及○、一四公克)及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三、四公克及○、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
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員警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桃園縣○○鄉○○路○
段○○號旁車庫及桃園縣○○鄉○○路○○號前等處,查獲被告呂每來(經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因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已另行
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毒
品,並扣得甲○○
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七公克)(經
鑑定確含海洛因成
分,淨重為○、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一
小包(毛重○、六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海
洛因成分,淨重為○、一四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係違禁物品,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本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
)字第九○○五四一四○號回函各一紙、
扣押物品清單四張、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等,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游 士 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曉 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