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一號
聲明人即
受刑人 丙○○
右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執乙字
第一三三三號執行命令認為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因其
家中尚有父母,須仰賴受刑人維持生活,且其並任職於辰尚紙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辰尚公司)擔任技術員,則其因家庭及工作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
顯有困難
,自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竟以其前曾犯多次刑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命
入監執行徒刑,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二、
按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固非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且無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始得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聲明人即受刑人丙○○未曾在辰尚公司任職過,至其所提出之以辰尚公
司名義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紙,係其委請前因收廢鐵轉賣而
認識之石英杰所
偽造等情,
業據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
訊問筆
錄),且辰尚公司確實未曾僱用過丙○○,亦未出具上開證明書予丙○○乙節,
復經
證人即辰尚公司之負責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
錄),足認聲明人並無正當職業致因入監執行而陷於就業困難之窘境。㈡聲明人
之父親張福安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母親張徐春妹為00年0月00
日生,均非年邁而毫無謀生能力,且其二人尚有次女張慧貞(000年0月00
日生)、次子乙○○(000年0月000日生)可資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一份
附卷
可憑,參以聲明人又無正當職業,其自顧
猶恐不暇,更遑論對其父母親善盡
扶養義務,由此可見,聲明人之父母親要無因其入監服刑,致難以維持生活而陷
於絕境之情形。㈢聲明人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聲明人仍不知悔改向上,
復
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
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五十日;且聲明人於本件竊盜案經判決確定後,又
涉犯
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
六四號、九四三二號),聲明人確有前開多次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聲明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足見聲明人前經多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檢束,正值青壯,竟不思奮發上進,一再犯案,更於本件竊盜案甫經判決確定
,猶肆無忌憚,再涉犯竊盜罪嫌,若僅藉易科罰金之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況
本件聲明人竟以偽造不實之前揭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冀圖邀得易科罰
金之寬典,洵不足取,若仍任令聲明人之狡計得逞,而率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豈能維持法秩序。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並無因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事,且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又難收矯正之效,執行檢察官
乃駁回聲明人易
科罰金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