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署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八號
不起
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判決)確定,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點五
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等語。本院
核無不合,
揆諸首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