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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6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О號   聲 請 人 甲○○即中壢遊   代 理 人 呂理胡         潘維成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搜索並請求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經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係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即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諸本院調閱之「中壢遊藝場」之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一二○八三○號),該遊樂場之營業項 目係「未具影像之室內兒童騎乘遊樂器具」「電子遊藝場業除外」,此亦為「中 壢遊藝場」之合夥人亦為現場負責人之吳永發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時陳述「: 有三人合夥,有甲○○、陳鳳英及吳永發:我執照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具影像之室 內兒童騎乘遊樂器具:(你是否知道你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我知道 ,我有在申請,我已有送件:我知情,我營業為未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申請執照:」等語甚詳,是知「中壢遊藝場」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否則 即係構成違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聲請人甲○○既在未 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已在其負責之前開遊樂場擺設本件機台共二百 二十一台以營業,則自屬違犯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違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而該等機台既係聲請人所有且係用以違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工具,則自 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沒收之物,亦係可用以證明聲請人 違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證據,若本件扣押之先行之搜索程序合法,則自於本件 機台之扣押效力無何影響(即使搜索、扣押之實施果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合而經 法院撤銷,核亦僅屬搜索、扣扣之「程序」撤銷,至實體上符合前開所述得扣押 之物應否發還,因與未來之刑案證據之認定與掌握息息相關,應由未來刑案繫屬 之法院決定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即可知之),聲 請人引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理由認電子遊戲機台與犯罪行為 無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該判決理由顯與法律規定未符,況 即使該等物品經未來實體審理法院審酌結果認不宜沒收,而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以沒收(該條款係規定得沒收之物,而非義務沒收), 此亦屬該法院之裁量權,本院非屬該案件之實體審理法院,自不得審酌所謂依比 例原則,該等物品是否宜加宣告沒收,並據此決定是否應即發還,況該等物品既 亦為未來實體審理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憑之重要證據,本院亦無權越俎發還,致剝 奪該法院之證據掌握與認定,均核先敘明。次查,依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 十年九月十二以中警分刑字第二四三三四號號所函送陳報之員警報告書、公務電 話紀錄(皆影本)、錄音帶一卷及現場照片四十二紙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偵 查員張瑞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親自陳報之資料(警訊筆錄影本及中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警方於九十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一一樓「中壢遊藝場」實施臨檢查察,發現該遊樂場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現場正擺設二百二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台插電 營業中,則此即違法之狀態現在進行中,司法警察發現此一現行違法之狀態,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為捕犯罪嫌疑人,自得逕行搜索其之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以本案而論,警 方在該遊樂場臨檢發現違法,即訊問該遊樂場合夥人之一且係現場負責人之吳永 發及員工張奕成、謝鼎盛、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客人陳豐堂、陳金雄、張銘源等人 ,警方之該等訊問動作,自係逮捕犯罪嫌疑人中之現行犯中壢分局四組組長 許博彥雖依內勤檢察官之指示而未將該等犯罪嫌疑人隨案移送,然本案所涉及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本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本案現行犯逮捕後,如經檢察官之許可 ,自可不予解送,本案警方嗣後即採函送之方式辦理,並無不合,核諸法律尚無 扞挌。再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並無一定之形式,本案中,遊樂場之合夥人之一吳 永發至其他員工、客人接受警方之即時訊問,在訊問過程中,其之自由自已受 到一定之拘束,不因嗣後未經警方隨案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收受警方之 書面逮捕通知書而有異,警方為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 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不因之而受有何影響。復查,依卷附之資料及現場照片顯 示,「中壢遊藝場」係一開闊式之電子遊藝場,警方在該處逮捕犯罪嫌疑人時, 所得逕行搜索「立即可觸及之處所」(short-hand place),自包括進入該遊樂 場後,肉眼可及之擺設電子機台營業中之場地之全部,警方在該場地逕行搜索中 發現本案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之機台二百二十一台,自得加以扣押之。綜上, 警方為本案機台之扣押所依循之先行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 定,依上說明,本件機台之扣押自亦屬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附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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