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興來兒童遊樂場
代 理 人 呂理胡
律師
潘維成律師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
搜索並請求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經查: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即
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再核諸本院所調得之卷附「興來兒童遊樂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該遊樂場之營業項目係「電子遊藝場業除外」,該遊樂場自不得擺設
電子遊戲機台營業,否則即係構成違反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聲請人既在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即已在其負責之前開遊樂場擺設本
件機台共一百四十四台以營業,則自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而該等機台既係
聲請人所有且係用以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之工具,則自屬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沒收之物,亦係可用以證明聲請人違反該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證據,若本件扣押之先行之搜索程序合法,則自於本件機台之扣押效力
無何影響(即使搜索、扣押之實施果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合而經法院撤銷,核亦
僅屬搜索、扣扣之「程序」撤銷,至實體上符合前開所述得扣押之物應否發還,
因與未來之刑案證據之認定與掌握息息相關,應由未來刑案繫屬之法院決定之,
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即可知之),聲請人引本院八十
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理由認電子遊戲機台與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不
能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該判決理由顯與
法律規定未符,況即使該等物品經
未來實體審理法院
審酌結果認不宜沒收,而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加以沒收(該條款係規定得沒收之物,
而非義務沒收),此亦屬該法院之
裁量權,本院非屬該案件之實體審理法院,自不得審酌所謂依
比例原則,該等物
品是否宜加
宣告沒收,並據此決定是否應即發還,況該等物品既亦為未來實體審
理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憑之重要證據,本院亦無權越俎發還,致剝奪該法院之證據
掌握與認定,均核先敘明。次查,依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
中警分督字第二四三九四號所陳報及黃政龍巡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親自陳報
之資料,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至位在中壢市○○路○○○號九樓
、中央東路八八號九樓「興來兒童遊樂場」實施
臨檢查察,發現該遊樂場未經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現場正擺設一百四十四台電子
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中,則此即違法之狀態現在進行中,
司法警察發現此一現行違
法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為捕
犯罪嫌疑人,自得
逕行搜索
其之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以
本案而論,警方在該遊樂場臨檢發現違法,即
訊問該遊樂場現場之員工莊慧娟、
黃建豪、林莉菱、吳家豪、許素玲等人,該等員工並通知該遊樂場之合夥股東呂
豐麟到現場,呂豐麟到現場後,警方亦對之加以訊問,警方之該等訊問動作,自
係
逮捕犯罪嫌疑人中之
現行犯,
嗣巡官黃政龍雖依內勤檢察官之指示而未將該等
犯罪嫌疑人隨案移送,然本案所涉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法定
刑本係
最重本刑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本案現行犯逮捕後,如經檢察官之許可,自可不予
解送,本案警方
嗣後即採函送
之方式辦理,並無不合,至檢察官在電話指示中雖謂前開各員均非現行犯,與事
實有所出入,然其電話指示之處理方式,核諸法律尚無扞挌。再查,逮捕犯罪嫌
疑人並無一定之形式,本案中,遊樂場之股東呂豐麟
乃至其他員工接受警方之即
時訊問,在訊問過程中,其之自由自已受到一定之拘束,不因嗣後未經警方隨案
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收受警方之書面逮捕
通知書而有異,警方為逮捕犯
罪嫌疑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不因之而受有何
影響。復查,依卷附之資料及現場照片顯示,「興來兒童遊樂場」係一占地約一
百四十坪之開闊式之電子遊藝場,警方在該處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所得逕行搜索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short-hand place),自包括進入該遊樂場後,肉眼可
及之擺設電子機台營業中之場地之全部,警方在該場地逕行搜索中發現本案可為
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之機台一百四十四台,自得加以扣押之。綜上,警方為本案機
台之扣押所依循之先行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依上說明
,本件機台之扣押自亦屬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