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拾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公廁內,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立國小前查獲。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五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
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四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期滿,
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四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
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十四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