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
強制戒
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戒偵字第七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
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
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
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
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