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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7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戒偵字第七五○號為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等 語。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 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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