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且犯嫌重大,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日起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
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