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三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壹點貳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
共約零點陸公克)又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八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查獲被告甲○○
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
約一‧二公克)及第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0‧六公克),另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二號公
路東向二公里處(桃園縣大園鄉境內),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五公克)。茲陳某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海洛因」、
「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該條
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