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五、五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
塑膠袋及玻璃球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
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戒字第七八七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
五、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及玻璃球各壹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游 士 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曉 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