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О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右
聲請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九十年聲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乙○○係為協調被告劉俊文等人與被害人宋天增
等人間之糾紛,
乃共同前往被害人宋天增住處,
適被告劉俊文亦夥同其他不知名
人士數人到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協助或犯意之聯絡,而將被害人宋天增帶走
,聲請人未免事態擴大造成傷害,始隨同前往,與被告劉俊文等人並無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聲請人自認並未參與該案,又因在外工作不知警方
傳喚通知,
故於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開庭通知時始自行到庭說明,絕無逃
逸,是聲請人二人有固定之居所及職業且事實明確亦無煙滅、
偽造、
變造證據之
虞,又聲請人甲○○業已結婚,頓遭羈押,家庭失去所依,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裁
定羈押並執行在案。茲以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仍辯稱:與被告劉俊文等人
間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在卷,而聲請人所指稱之主要被告劉俊文至成
仍未到案,本案之犯罪事實尚待調查,本院前認有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仍
然存在,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綜上,本院認聲請人
二人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范明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