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7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三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壹 點貳公克),係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建新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三號),惟查獲之前揭 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三0七號),係屬違禁 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