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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7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О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О號前、中壢市○○路○○○號二樓等處,查獲甲 ○○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七八公克)、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О‧六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三號、六二六О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毒品 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三號、六二六О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外,扣案淨重О‧七八公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毛重О‧六公克之物品係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違禁物,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范 清 銘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鍾 淑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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