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一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О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О號前、中壢市○○路○○○號二樓等處,查獲甲
○○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
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七八公克)、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О‧六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三號、六二六О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毒品
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法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三號、六二六О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外,扣案淨重О‧七八公克之物品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參,另扣案毛重О‧六公克之物品係
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違禁物,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范 清 銘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鍾 淑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