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7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共叁點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在案,惟因扣案之海洛因0.三公克(註:實際淨重0 .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三公克、毛重一.一 公克,均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海 洛因實際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三公克(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 三四號卷)、毛重一.一公克(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卷),合計毛重 共三.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於違禁物。次按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