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
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卷證資料
可按外
;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訊中
自承在卷,為違禁物。聲
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