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
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若案件未
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