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8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爰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其宣告刑未逾六個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並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而本件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惟 依首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