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爰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其宣告刑未逾六個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並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而本件併合處罰後所
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惟
依
首揭說明,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桂 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