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
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彎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案,查
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三三號以
不起
訴處分在案,惟前開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八號
、八十九年度安保字第九五九號),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
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