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九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
肆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四公克),係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三鄰後館二十九之二號二樓查獲被告甲○○非法所
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偵
字第六五九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
管字第一二三三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