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
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甲○○
右受刑人因賭博執行案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八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係指對受刑人(或被告)諭知有罪判決確定之法院,即
於判決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而言。次查,本件異議
人係因檢察官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
,而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查該案雖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異議人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跑馬台壹台、七小福拾
肆台、水果嘉年華參拾陸台(以上均不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開分鑰匙
壹把、員工打卡記錄表拾伍張、把玩客人同意名冊肆張、現場記錄表拾壹張、機
臺記錄表拾伍張、賭資壹萬元、監視器鏡頭陸個、螢幕柒面均
沒收。」之內容,
惟本院上開諭知內容,業因
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內容之修正,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異議人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跑馬台壹台、七小福拾肆台、水果嘉年華參拾陸台(以上均不
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開分鑰匙壹把、員工打卡記錄表拾伍張、把玩客
人同意名冊肆張、現場記錄表拾壹張、機臺記錄表拾伍張、賭資壹萬元、監視器
鏡頭陸個、螢幕柒面均沒收。」之內容,是本件諭知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
八七八號所執行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
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參。依照上述說明,
本院並非諭知檢察官執行異議人有罪判決之法院,異議人未向諭知
科刑確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