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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8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   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甲○○ 右受刑人因賭博執行案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八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受刑人(或被告)諭知有罪判決確定之法院,即 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而言。次查,本件異議 人係因檢察官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 ,而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查該案雖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異議人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跑馬台壹台、七小福拾 肆台、水果嘉年華參拾陸台(以上均不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開分鑰匙 壹把、員工打卡記錄表拾伍張、把玩客人同意名冊肆張、現場記錄表拾壹張、機 臺記錄表拾伍張、賭資壹萬元、監視器鏡頭陸個、螢幕柒面均沒收。」之內容, 惟本院上開諭知內容,業因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內容之修正,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異議人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跑馬台壹台、七小福拾肆台、水果嘉年華參拾陸台(以上均不 含IC板)、IC板伍拾玖片、開分鑰匙壹把、員工打卡記錄表拾伍張、把玩客 人同意名冊肆張、現場記錄表拾壹張、機臺記錄表拾伍張、賭資壹萬元、監視器 鏡頭陸個、螢幕柒面均沒收。」之內容,是本件諭知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 八七八號所執行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依照上述說明, 本院並非諭知檢察官執行異議人有罪判決之法院,異議人未向諭知科刑確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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