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九十年度自字第四
十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聲請本院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郭文照以聲請人甲○○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就傷害部
分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
起訴,就公然侮辱部分則
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三七五號
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並均由本院林恆吉法官審理。
嗣聲請人亦向本院自
訴郭文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刑事案件受理。惟林恆吉法官於
前揭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開庭時
,制止聲請人答辯,且上開案件不應受理而受理,
顯有不公,並危害聲請
人權益
,為此聲請林恆吉法官迴避云云。
二、
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限。經查,聲請人
自承:林法官並無法定應迴避之事項等語(聲請狀
參照)。
再者,訴訟案件是否應
諭知不受理,應視審理結果為斷,且縱令應不受理,依法
仍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此觀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自明,是聲請人
所稱前開案件是否應不受理而受理,
或遭法官制止發言,核均屬法官職權之行使,非聲請人可得漫加指摘。而單純制
止發言,原因多端,顯難逕予推論為審判不公甚明。此外,聲請人又未指陳有何
具體情事,足認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至聲請人稱:伊自訴郭文照的九十
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刑事案件亦由林法官審理云云,查該案係由本院平股潘政宏
法官審理,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自有誤會,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認
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陳彥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