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六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出庭應訊後已將相關事實交代清楚,案情已趨明朗,且被
告擁有正當職業、固定住所,現因案羈押後,家中年邁雙親頓失經濟來源,瀕臨
斷炊困境,爰具狀聲請交保、
責付候傳而停止羈押。
三、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第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連
續加重竊盜之
犯行,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並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本院
審酌被告於短短二個月內連續為六次竊盜犯行,
顯有反覆實施竊
盜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聲請人上開主張而排除。是聲請
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淑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