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苟案
件未經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
不起
訴處分),
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一公里
南向處(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一‧六公克)等物,扣得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