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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9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經聲請人 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 ○路與永美路口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遭警查獲, 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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