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經
聲請人
聲請
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
○路與永美路口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
犯行遭警查獲,
雖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與
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